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易-190-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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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馮耀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凱悅KTV桃園店消費時,與陳宗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宗聖遂返回上址店內包廂,邀集被告彭運昇前往衝突現場,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包內之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左肩攻擊,致其受有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