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易-19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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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嗣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前與告訴人A(姓名詳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調查告訴人有無外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及其後某日,接續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詳卷)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自身Apple Watch連動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開啟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翻拍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對告訴人及第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案號詳卷,下稱另案),被告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將本案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分別依刑法第363條、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