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易-19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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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7分許、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夯BBQ串燒店(下稱本案餐廳),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餐廳側門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兆威所管領之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藍銘陽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因 被告藍銘陽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飲料 數 罐 3,500元 2 食材 數 袋 3,500元 3 現金 - - 3,000元 4 洋酒 3 支 7,000元 5 手機 1 臺 1萬元 6 藍芽喇叭 3 顆 8,970元 7 平板 1 臺 6,000元 總計4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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