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易-23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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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78號、第10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皆亨分別於㈠民國113年 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柯家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後離去。㈡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徒手竊取鄭凱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5,0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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