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易-2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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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華明知應通過交通部 公路局各監理站所舉行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後,始能取得我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因不繳罰單而未取得考試資格,而與暱稱「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將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以修圖之方式,從「普通小型車」改為「職業小型車」,並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葛戴陽,而取得其發派機場接送客戶之司機工作,足生損害告訴人、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之員工向其檢舉,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 地均為新北市樹林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與「小熊」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地予以載明,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就被告與「小熊」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駕照是綽號「小熊」之人幫我偽造的,他在哪個地點偽造的我不清楚,「小熊」是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之駕照給我,我在哪個地點收到變造之駕照,以及我在哪裡把變造之駕照傳到派車群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與「小熊」究係於何處變造駕照或行使變造之駕照均尚有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確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到被告所變造之駕照,故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變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結果,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行為犯,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能將告訴人因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逕解釋為「犯罪結果地」,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受變造之駕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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