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易-2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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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   被   告 鄭敬諺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與林育德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7時31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車糾紛,鄭敬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林育德辱罵「幹你娘」。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敬諺對於其口出「幹你娘」一語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林育德先恐嚇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不論被告所辯曾先遭告訴人恐嚇一節是否為真,其口出「幹你娘」一語並不足排除侵害,則被告口出侮辱言論即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關,主觀上應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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