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易-27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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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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