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4-易-274-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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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芊儀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23時27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徵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4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為警查獲時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被告現住地址,惟第2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則記載為「同上」(即同戶籍地址),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後另註記「未住」2字(參毒偵卷第27、29、161頁),可見被告業已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參諸卷附證人潘健福(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潘乙冠帶著1名女子回到大湖一路240號,該址是我太太陳敏惠所有,我跟我太太、媳婦、兒子及3個孫子都住在該處等語(見毒偵卷第41-4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所敘明之「...潘健福表示,潘乙冠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將一名女子(即李嫌)帶回家,經潘健福拒絕後,潘嫌強行帶進屋內,並表示如驅趕該女子,連父親都敢殺。」等情(參毒偵卷第12頁),亦知被告確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者,本件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