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易-29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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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昱 郭博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昱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因不滿行人即告訴人黎展維迎面擦撞其右側照後鏡而雙方發生爭執,竟夥同友人即被告郭博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建昱接續以揮拳、推打及推撞告訴人撞擊機車倒地,再由被告郭博榮勒住告訴人頸部由被告楊建昱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建昱、郭博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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