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易-294-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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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慰親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慰親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郭慰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慰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六扇門火鍋店內,見馮學英遺留在該處座位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外套後離開店內,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馮學英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慰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因 為冷,所以拿走外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刻意拿取告訴人暫時遺留在座位上外套,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 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外套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外套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