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易-29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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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亷 唐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大亷、唐定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唐定清、林大亷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被訴罪名 林大亷之母何倍基前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紀念醫院醫學大樓8樓8C21B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唐定清為何倍基聘僱之看護人員。林大亷與唐定清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病房,因何倍基之照護問題引發口角,唐定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大亷頭部2拳,林大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定清頭部1拳,致林大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唐定清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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