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易-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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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城為於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及8月27日等(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被告累計時數達174小時)。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桃園 市大園區公函暨所附被告役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記事表、擅離職役通報、出勤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49991號)、役男缺勤訪查紀錄、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令(113年8月9日桃民兵字第1130014764號)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經檢警傳喚、通知到案。 經查: 一、被告為替代役254梯次,係於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 役男,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內未到職役,累計時數達174小時,即7日又6小時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函暨所附擅離職役記事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微電腦打卡紀錄(見他字卷第33-40頁)、大園區公所休假時數管制表、兵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41-44頁)、大園區公所替代役男請假登記簿(見他字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7-63頁)、役男缺勤訪查紀錄(見他字卷第93-94頁)等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大腿轉子滑 液囊炎合併筋膜張肌腱炎」、「於113年8月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被告並曾以LINE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通知大園區公所(見他字卷第61、153頁),大園區公所因此發函詢問敏盛綜合醫院被告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莊員目前可行走,pain control即可」(見他字卷第151頁),大園區公所經會議討論後,認「考量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本所核予役男病假兩週(8月5日至8月16日)...另莊員113年8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僅說明不宜從事勞力工作2週,綜上莊員現可行走,故於113年8月19日應至本所到勤;請承辦單位發函儘速安排莊員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有大園區公所役男缺勤管理討論會議紀錄、113年8月19日桃市園民字第1130022901、1130022901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至135頁)可參,嗣內政部經大園區公所函知上情後,以函文核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由大園區公所派員護送被告至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亦有內政部函文可參(見他字卷第239-241頁);然被告經相關人員聯繫後,於113年8月26日向承辦人員表示腰椎疼痛無法到勤,並於同日14時許提出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3日等節,有民政課113年8月27日機關簽之簽稿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3-244頁),該簽稿中固於說明欄三記載:「有關役男請假規範前經桃市園民字第000000000000號簽奉核准,衡量莊員113年8月26日確實有就醫紀錄,建請鈞長核予役男旨日病假1日」等語,然該簽稿係經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113年8月27日11時27分許簽呈,於同日12時6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同日12時17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秘書視導室秘書,同日15時8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主任祕書,同日15時32分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區長,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簽回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同日16時9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秘書室工程助理,此有上開簽稿批核意見紀錄可證(見他字卷第245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所提出醫囑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經大園區公所審核僅准予病假1日,然上開審核簽呈於審核完畢時業已為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是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應至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之前,既業已於前1日提出醫囑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斯時又尚未經通知核予病假日數,其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僅受核予1日病假之結果,況卷內並無任何將上開簽稿僅核予病假1日之審核結果送達或告知被告之資料,則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已有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自難認此期間被告主觀上具有擅離職役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提出因腰椎疼痛無法 到勤至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宜休養3日,其主觀上自於此期間無擅離職役之主觀犯意,則扣除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擅離職役期間即未逾7日;縱使大園區公所於簽核完成後立即於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通知被告僅准予病假1日乙節,然扣除113年8月27日0時至16時9分之審核期間,被告擅離職役期間前後亦未累積逾7日,況卷內並無任何大園區公所或相關公務機關通知被告之資料或證明,自無從遽以認定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主觀上知悉未經核予病假而有擅離職役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罪故意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未依嗣後核予病假結束之指定時間報到服役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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