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易-31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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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裕因與雇主即告訴人曾文德間有勞 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停車場,持滅火器砸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裕已與告訴人曾文德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卷第39至41、43至44、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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