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易-319-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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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憲係告訴人王巧玲之配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瘀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衣桿(起訴書誤載為「曬依桿」,應予更正)等物品。經警據報於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何宗翰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向員警何宗翰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