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易-3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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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0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6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重貝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年12月20日桃檢秀雲113速偵3015字第113916605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聲請人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本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賴重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賣場內之飲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台上之零錢箱(含零錢共計新臺幣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夾藏於外套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淞平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發現遭竊物品,遂前去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淞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淞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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