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易-37-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騵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72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騵駒於民國113年7月9 日下午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李憲明住○○○○○○○○○○○地○○○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空地之週邊已放置交通錐,並在交通錐上標明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請勿侵入」等文字,仍為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無故侵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述空地停放,約30分鐘後方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