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4-易-38-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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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清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天清與其子鄭少甫於 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從苗栗搭乘高鐵1514次列車欲至臺北,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列車抵達高鐵桃園站前,被告因不滿列車長即告訴人王茂清查驗鄭少甫學生票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列車通道上,向告訴人稱:「你今天沒有帶腦袋嗎?」、「你沒有讀過書嗎?」「都有給你看學生證了,你是分辨不出他是學生嗎?」,且指著告訴人之帽子說:「你的帽子可以摘掉了」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