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易-3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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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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