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易-4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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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緯 (原名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桃簡字第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辰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醉鮮燒烤啤酒屋,與告訴人葉世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持酒杯對告訴人頭部投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前額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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