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易-4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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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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