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易-67-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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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鄧郁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原為朋友,於民國113 年2月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園藝倉庫內,2人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峻侑竟與在場暱稱「鐵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鄧郁詮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而被告鄧郁詮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峻侑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前臂挫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鄭峻侑與鄧郁詮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