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智易-2-2025021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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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義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被告安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大陸地區人士註冊網路平臺帳號,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安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七七」之人註冊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號,再由被告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M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明知本案「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之圖片9張為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詎其竟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號,先重製本案圖片9張後公開傳輸至該會員帳號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將被告安合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廖義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安合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廖義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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