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10-2025020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上午7時39分許」更正為「於翌日(4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並未肇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蘇秋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雄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