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4-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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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邱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下略)行經油管路2段與海山路交岔路口時,竟未看清並禮讓行駛於油管路2段自行車專用車道上之自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海山路,使騎乘UBIKE自行車之告訴人利○瑞(00年00月生)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疼痛、下背挫傷併疼痛、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8號 被 告 邱秉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南崁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與海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行駛油管路2段自行車專用車道上之自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海山路,適有利○瑞(00年00月生)騎乘UBIKE自行車,沿油管路2段由南崁往海湖方向行駛自行車專用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利○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併疼痛、下背挫傷併疼痛、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邱秉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利○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利宗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