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41-202503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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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孜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孜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仁愛 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仁愛路3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孜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鄭孜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孜珉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南祥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盧東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仁愛路往南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東修受有左側第五節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鄭孜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孜珉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東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並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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