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43-2025020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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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1年、113年,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呂紹寧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寧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之不詳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2日2時50分許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7307ng/mL,愷他命濃度達378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寧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