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5-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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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由西往東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附近」更正為「由西往東即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晉森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當日電話表示因病無法到庭(庭後提供卷內康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直接判決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57號   被   告 王琮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往東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停等待左轉、由張晉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晉森受有左側膝部與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王琮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晉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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