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52-202503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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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號 被 告 陳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另案搜索而查扣陳世宏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6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4支等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達23953ng/mL、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51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