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