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190-202502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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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被告前有多起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在上址倒車時,即遭警方攔停,且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52797ng/mL、4446ng/mL、87ng/mL、332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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