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202502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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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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