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17-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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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之時,不論天候、視距予 路況均屬良好,被告卻殊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仍貿然通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邱雅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之傷勢,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曾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林合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沿桃園市大園 區工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工一路與大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而後方由邱雅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陳怡婷機車倒地,邱雅芳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合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告訴人邱雅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邱雅芳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怡 婷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陳怡婷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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