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19-2025021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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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貴堯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記錄表),品行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