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34-202502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倪鴻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殷宥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現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7至18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倪鴻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貴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殷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路口,倪鴻貴之車輛因而自後撞擊至殷宥鈞之車輛,殷宥鈞因此受有左頸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倪鴻貴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殷宥鈞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