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35-202502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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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   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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