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79-2025032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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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行駛至永豐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鄧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鄧智中所駕機車,致鄧智中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案經鄧智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同意於同年12月11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惟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文(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047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3號   被   告 吳孟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南行駛至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不慎鄧智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智中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智中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智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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