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87-202502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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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為越南籍來台依親 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釣蝦場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發現駕警車鳴笛追趕,追至萬壽路與山鶯路口時追及並示意其停車,其拒不停車駕車逃離,經警繼續駕警車追趕。其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1巷與2巷口時,健警仍追趕中,乃棄車後下車跑離,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追及,聞到其有酒氣,乃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於114年2月12日0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5毫克而查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飲酒後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因有闖紅燈違規,經警追趕攔停,其拒不停車仍駕車逃離後,嗣又棄車逃跑,經警追獲聞到其有酒氣,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公升2 ‧55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載明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 ‧55毫克,本件係該酒測器第20次測試)、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合格有效期間114年5月31日,另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意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詢列印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可稽。又被告在臺係無照駕駛,有駕籍資料查詢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被告係屬無照駕車甚明。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最近有請仲介拿其越南駕照去換照,但還沒有下來云云,縱認屬實,其既尚未經核准換照,仍未取得我國駕照,即為本件駕駛行為,仍屬無照駕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發現自後追上攔停時,仍拒不停車,續駕車逃離後,見警仍持續追趕,乃棄車逃跑,嗣始經警追獲帶返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55毫克,酒醉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為合法來臺依親之越南籍外國人,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係越南籍外國人,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合法來臺依親之外國人,現仍在許可居留效期內(居留效期至114年10月4日止),有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據,本院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