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89-20250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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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125-X5」更正為「0126-X5」、第9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駕車之期間(甫駕車上路,隨即發生上述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邱顯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潮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月桂冠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 5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修車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開修車廠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緒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