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294-20250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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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吳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瑋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白沙岬燈塔飲用紅酒半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205巷底為警攔檢,於同日1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