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01-202503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達46,040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 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高於閾值之5,885、19,684、8,099、46,040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除施用毒品外,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運輸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何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 路某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扣其隨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885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684ng/mL、可待因濃度達8,099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