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15-202503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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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昌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光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友人家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庫志道路與流霞道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公務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