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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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