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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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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