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57-2025031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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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卲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7行「嗣於11 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應與刪除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車吸食香菸且有濃厚毒品氣味而攔查,並扣得含有第」;第10至11行「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應與補充更正為「濃度值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2988ng/mL、愷他命817ng/mL」;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盧卲澄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8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88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總合未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盧卲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卲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等物,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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