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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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