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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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