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76-202503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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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謙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黃文祥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陳謙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恭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2月1日) 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08巷與建國路133巷3弄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黃文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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