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9-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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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後未再考領)駕駛」,並補充證據:被告呂憲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 後未再考領,等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林長達受有傷害,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此刑法分則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犯行或應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5號   被   告 呂憲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往漢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漢中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政賢所駕駛並搭載其父親林長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長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憲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長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政賢及沈正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呂憲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林政賢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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