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96-202503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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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對向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胡英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賢自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1日凌晨5時許自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之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21日上午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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