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交簡-51-202501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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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無駕駛執照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車道及闖紅燈,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拒絕受檢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4時5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